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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作者: 發布日期:2017-11-30 來源:江西人大新聞網  閱讀次數: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保障和規范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和與群眾切身利益相關、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維護國家和群眾的根本利益。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其監督,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加強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三)本級人民政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調整方案;

        (四)本級人民政府預算調整方案;

        (五)本級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決算草案;

        (六)地方政府債務舉借事項;

        (七)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報請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八)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

        (九)授予或者撤銷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一)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以及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

        (十二)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中需要依法作出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實施的,應當就該事項作單項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本級財政新增安排的政府性投資公益性建設項目,投資額占本年度本級政府投資預算總額百分之一以上的;

        (二)本級財政新增安排的政府性投資公益性建設項目,投資額雖不足本級政府投資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一,但涉及利害關系人數量較多或者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保護、公共安全有較大影響,社會普遍關注的。

        第六條  下列重大事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一)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

        (二)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三)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其實施情況,包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涉及面廣、投資巨大、影響深遠的重大項目的決策、建設和變更情況;

        (四)本行政區域內支出政策實施情況和重點支出、重大投資項目資金的使用績效情況;

        (五)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以及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六)本級政府投資安排使用情況;

        (七)地方政府債務規模、結構、使用、償還情況;

        (八)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監督、管理、使用、處置情況;

        (九)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基金以及住房公積金、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等資金的收入、使用和管理情況;

        (十)社會救助、就業促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的安排和實施情況;

        (十一)食品、藥品、農產品等安全監督管理情況;

        (十二)大氣、水、土壤等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情況,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及處置情況;

        (十三)造成嚴重危害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對處置情況;

        (十四)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重大違法犯罪案件的處理情況;

        (十五)與外國地方政府建立友好關系;

        (十六)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正司法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七)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機構的設置和變更方案;

        (十八)行政區劃調整方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十九)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的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改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改的總體規劃;

        (二十)本行政區域內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規劃等重要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二十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整體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二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依法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擬定議案草案,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三)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四)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議題,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后,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

        第九條  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決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說明,相關的統計數據等資料;

        (二)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

        (三)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情況;

        (四)有關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建議以及協商、協調情況。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之前,應當進行充分調研論證,廣泛聽取群眾、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律專家和社會各方面意見。對存在較大爭議的事項,可以組織專家論證、舉行聽證會,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征求社會意見。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時,提請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案人應當到會說明情況,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提請的三個月內審議,并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后七日內,將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遵守和執行,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貫徹實施情況。對需要較長時間執行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重大事項決議、決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督辦,并向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作為監督議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本規定,作出不適當決定的,或者對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事項擅自作出決定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備案審查、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依法進行監督:

        (一)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

        (二)對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

        (三)對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意見不研究處理的;

        (四)對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貫徹實施情況的;

        (五)對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提出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滿意度測評多數不滿意的。

        對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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